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金宏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广建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韬,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32,000元,本息合计432,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发,被告绥化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学府家园小区临街6栋1号楼9号商服作抵押,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5月12日,被告金某某出具承诺,承诺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此款至今未给付,三被告辩称,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30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该据出示借据应视为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公司法人金宏韬签字,因此该借款行为应由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承诺是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不是自愿承担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0借款责任。原告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绥化市北林区学府家园小区临街6号楼09号商服作抵押,被告金宏韬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证实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买卖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学府家园临街6号楼09号商服为借款作抵押,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一份;证据3.承诺一份,证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金某某出具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本利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月息3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绥化市北林区学府家园小区临街6号楼09号商服作抵押,被告金宏韬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同日,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买卖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学府家园临街6号楼09号商服为借款作抵押,并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一份。2017年5月12日,被告金某某出具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本利一次性付清。此未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宏韬、级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2.被告金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可证实,且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兰国权、陈学英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承诺,是其对被告金宏韬、绥化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中合理部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金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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