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死者徐章波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某(死者徐章波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函(死者徐章波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徐沐歌(死者徐章波的儿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泾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华(被告贾某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华中光彩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1304-1307室。
代表人:林明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旻,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世安(死者陈来的父亲),男,现年50岁,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张函、徐沐歌诉被告贾某、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顺达物流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陈世安、张远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远兵、中华联合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6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人民陪审员汪明超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张函、徐沐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顺达物流公司、陈世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徐章波乘坐陈来驾驶的豫ccl773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福银向1289km+100m时,在慢速车道内撞向由贾讯驾驶的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徐章波、陈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章波不承担事故责任。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襄顺达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9230元。
四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的户口本;3.原告张涵和徐章波的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徐牧歌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5.《房屋租赁合同》;6.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袁旗寨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7.西安西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徐章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经质证,被告贾讯对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中“2013”年的“3”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约时间有明显的更改,徐章波的工资应有完税证明。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表示对袁旗寨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未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徐章波的工作应有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徐章波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考虑认定。
证据二: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ccl77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豫ccl773号小型轿车和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均投保有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贾讯、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豫ccl77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陈来驾驶豫ccl773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福银向1289km+1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追撞前方由被告贾讯驾驶的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ccl77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陈来、乘车人徐章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章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豫ccl77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来。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襄顺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贾讯。该车挂靠在被告襄顺达物流公司营运,被告襄顺达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
原告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兰滩乡龙池村1组;原告李奎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兰滩乡龙池村1组。徐某某、李奎真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徐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徐章波,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张涵,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六路袁旗寨29号楼6单元;原告徐牧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六路袁旗寨29号楼6单元。
因交通事故造成徐章波和陈来死亡,按照法律的规定,陈来的父亲陈世安等近亲属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2014年12月19日,本院书面向陈世安释明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逾期陈世安未有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来在驾驶豫ccl773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与被告贾讯驾驶的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ccl77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章波死亡,因此,陈来和被告贾讯均应对因徐章波死亡给徐某某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来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陈来应对徐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来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陈世安在继承陈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贾讯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贾讯应对徐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讯所有的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襄顺达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襄顺达物流公司应和被告贾讯对徐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e65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徐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贾讯和陈世安承担,其中被告陈世安在继承陈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徐章波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因此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90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徐章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50元,原告提供的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袁旗寨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时间上有明显的更改,存在一定的瑕疵,该证据不足于证明徐某某和李奎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徐某某和李奎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280元/年),即125600元(6280元/年×20年×2人÷2人)。被抚养人徐牧歌因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因此其抚养费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750元/年),即141750元(15750元/年×18年÷2人)。
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二、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50元。共计:774830元。
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十二条、第,《》第,《》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讯和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李奎真、张涵、徐牧歌309449元,该款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9449元(664830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2547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已赔110000元)×30%)。
二、被告陈世安在继承陈来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奎真、张涵、徐牧歌465381元(66483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50元-交强险已赔11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李奎真、张涵、徐牧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被告陈世安负担8084元,被告贾讯负担3464元,原告徐某某、李奎真、张涵、徐牧歌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本权 审 判 员 王延俊 人民陪审员 汪明超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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