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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9日,湖北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书诉状、代为调查取证、参与庭审活动至一审终结。
被告李某财,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锐与被告李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李某财因买房需要,向原告筹借资金,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老板徐某某现金俩万元整(20000.00)、李某财、2011.4.30号”的借条一张。在此之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矿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曾经要求预支200元工资却未实际支取,原告在给被告支付工资时却错误地扣除了200元工资,后双方均同意该200元工资从20000元借款中走账,便在借条上添加了内容为“-200元(已扣)”的批注。借款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款。后原告投资失败想起被告尚欠其20000元借款,便于2015年年底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偿还欠款,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走账2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800元。被告未偿还欠款,并自催收后仍未偿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低于年利率6%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指向的款项为原告支付的安全奖金而非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财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98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李某财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柳林路43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江山

书记员:朱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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