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黄某某
张勤
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申请诉前及诉讼保全,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干部。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61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
被告张勤,男,生于1967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黄某某、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进、被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张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和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勤与原告徐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因该保证期间等于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张勤的保证期间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被告黄某某、张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徐某某不再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勤辩称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对还款期限作了变更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勤提到曾协助原告徐某某向被告程某某追偿债务已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该协助行为并未实现原告的债权,且与双方最初设定的担保预期相矛盾,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张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张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和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勤与原告徐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因该保证期间等于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张勤的保证期间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被告黄某某、张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徐某某不再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勤辩称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对还款期限作了变更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勤提到曾协助原告徐某某向被告程某某追偿债务已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该协助行为并未实现原告的债权,且与双方最初设定的担保预期相矛盾,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张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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