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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吕某某、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20时14分许,褚某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鄂FBQ5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桥指挥部附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唐迎华(系吕某某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唐迎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褚某某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迎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吕某某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胸部外伤。2014年5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速来就诊。2014年7月3日,病情证明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随诊。吕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29790.6元、门诊医疗费95元。褚某某支付吕某某医疗费30000元。2014年8月1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二期右髋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需人民币11000元。吕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肇事车辆的权属问题,上诉人徐某某以其于2012年12月31日与褚某某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为据,证明其将肇事车辆卖给褚某某。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褚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二,该车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且2013年前均由徐某某投保交强险;其三,徐某某、褚某某均不能提供付款凭证;从证据的优势比较来看,徐某某主张其已于2012年12月31日将肇事车辆卖给褚某某,证据不足。徐某某上诉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肇事车辆的权属问题,上诉人徐某某以其于2012年12月31日与褚某某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为据,证明其将肇事车辆卖给褚某某。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褚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二,该车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且2013年前均由徐某某投保交强险;其三,徐某某、褚某某均不能提供付款凭证;从证据的优势比较来看,徐某某主张其已于2012年12月31日将肇事车辆卖给褚某某,证据不足。徐某某上诉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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