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
被告尹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组织机构代码:59108459-1.
负责人鲁林,
委托代理人林国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上诉。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余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余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08时10分许,原告徐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大转盘以南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用去医疗费24397元。被告尹某某和余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18909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对徐某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48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脑所受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贰仟元(2000元);3、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期60日。徐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被告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6日0时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另查明,徐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肖台村7组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所有权登记人为:徐国华),徐某某与其丈夫徐国华在安陆市太白大道131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号为:鄂YHLS(2013)42000065,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9822600067656,税务登记号为:安陆国420982530414061,上述情况经本院依法核查属实)。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徐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3、关于徐某某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限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实际收入,徐某某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在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收益,其从业情况经本院依法核查属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徐某某与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50元/天×88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1261元(33148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91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尹某某、余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尹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189元(159189-120000-1000)。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尹某某、余某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18909元,多余款项原告徐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5818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818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尹某某、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0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8909元,原告徐某某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尹某某、余某某1790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尹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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