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海洋
徐某某
张某某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徐海涛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海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系原告徐海洋的父亲。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涛。
原告徐某某、徐海洋与被告徐海涛、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徐海洋于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迪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海洋诉称:我们分别于2007年3月、2008年2月到被告徐海涛、张某某合伙的张百湾北马圈子砂场工作,后原告徐海洋左手受伤,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徐海洋4万元作为伤残补偿,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徐某某的工资,共计16万元。
二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许诺给二原告工钱和治疗手的赔偿钱,共计贰拾万元整,有中间人王某某为证。
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给。
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是被告徐海涛雇佣给辰采砂场干活的,被告徐海涛是辰采砂场的经营者,砂场是被告徐海涛的。
我也是该砂场的工人,负责砂场的管理,当时二原告确实也在砂场干活。
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原告应该向辰采砂场追索,与我没有关系。
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砂场中的设备选砂机不是我出资买的,是一个外人,具体情况不清楚。
我没有拿过砂场挣的钱。
被告徐海涛辩称:2007年4月砂场就开始运行了,我没有直接投资,设备包括选砂机是张某某买的,砂场租金也是被告张某某出的,装载机是黄宝利买的,但是砂场成立后,一直都是我与张某某经营,黄宝利没有参与。
我不知道砂场是否盈利,我未获得任何盈利和分红。
当时是我与张某某及王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家商量欠工钱的事,说短期内还不上,就给原告打了欠条。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某某四年工钱(徐海洋治手)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欠款人:徐海涛,张某某,中人:王树清,2014年5月11日。
”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份欠条,张某某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当时张某某签字是因为他是砂场的管理者,张某某的角色是证人,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欠二原告工资及原告徐海洋受伤是发生在2008年,而欠条是2014年出具的,所以说被告张某某的角色只是证明砂场欠原告的工资,并不能说明被告张某某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张某某自从2009年也不在砂场干活了。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海涛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砂场干活,被告徐海涛没有给被告张某某工钱,当时砂场欠了很多工钱,被告张某某就没向被告徐海涛要工钱。
因此张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滦平县张百湾镇北马圈子辰采砂场基本信息的打印件,证据来源为企业信息查询网。
证明滦平县张百湾镇北马圈子辰采砂场是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系另一被告徐海涛,和被告张某某没有关系。
二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砂场就是二被告合伙开的。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如下:我是欠条的见证人。
当时原告找二被告要钱,我在徐某某家书写的欠条,二被告本人都在欠款人处亲自签了字。
当时原告说被告欠他们大概二十多万元的工钱,但是把零头抹去了,打了二十万元的欠条。
砂场的法人是徐海涛,张某某是安全员。
二原告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人证言。
被告张某某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说明了砂场的法人系徐海涛,徐海涛是实际经营人,而不是张某某,张某某不是经营人只是安全员,证人并没有证明被告张某某系砂场的合伙人,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的签字系共同欠款人。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如下:砂场2007年成立,2008年6月我在砂场做了一个多月的饭。
徐海洋的手受伤以后,每次打电话都是跟张某某要钱,也是张某某往医院送钱。
第一次开庭前,张某某给我公公徐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卖砂场的沙子还欠我家的钱。
当时建砂场时,徐海涛、张某某、王某某和我家人在场,徐海涛说张某某投资,徐海涛负责安全方面的事情,所以徐海涛才当了砂场的法人,砂场有张某某的份额。
二原告对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付某某的证言。
被告张某某对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证人与二原告、被告徐海涛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
付某某确定商量砂场成立时王某某也在场,但是她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鉴于两位证人与二原告及被告徐海涛的关系,王某某的证言更能体现事实情况。
被告徐海涛对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商量砂场成立时是在2007年3月底,在场的人除了付某某所说的,还有两个人在场,即徐海洋和另一个人,但这个人记不清是谁了。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原告徐某某为被告徐海涛、张某某经营的砂场提供劳动,二被告应该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
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均显示被告张某某是欠款人之一。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滦平县张百湾镇北马圈子辰采砂场基本信息打印件一张显示该砂场的经营者为被告徐海涛,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张某某不是该砂场的合伙人,故对被告张某某答辩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的答辩陈述与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徐海涛的答辩陈述、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被告欠原告徐海洋的40000.00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徐某某的陈述,该笔欠款属于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海洋治疗手伤的费用及误工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徐海洋可就该笔欠款另案起诉。
原告徐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海涛、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徐某某给付劳动报酬16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徐海涛、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原告徐某某为被告徐海涛、张某某经营的砂场提供劳动,二被告应该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
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均显示被告张某某是欠款人之一。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滦平县张百湾镇北马圈子辰采砂场基本信息打印件一张显示该砂场的经营者为被告徐海涛,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张某某不是该砂场的合伙人,故对被告张某某答辩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的答辩陈述与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徐海涛的答辩陈述、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被告欠原告徐海洋的40000.00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徐某某的陈述,该笔欠款属于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海洋治疗手伤的费用及误工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徐海洋可就该笔欠款另案起诉。
原告徐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海涛、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徐某某给付劳动报酬16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徐海涛、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迪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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