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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兰(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99539,系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人。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13号。
负责人:许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公司理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996216。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兰、段卿、被告安某、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包括安某垫付数额)、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436511.72元;2.判令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上午,我从城关骑自行车回杨柳镇老家走亲戚,途经杨柳镇××国道路段靠右边骑行时,被后面安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同向行驶中将我撞倒在地,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当天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和治疗,神经外科和骨科诊断为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蝶骨、颅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额顶区头皮血肿,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后伤情未见好转,于是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在中南医院住院70天,进行了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重建手术,支付医疗费用12万多元。我在交通事故中因脑部受伤导致精神障碍,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头部形成软化灶、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都作出了意见。安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属其个人所有,并在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受伤后的相关损失除安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支付部分费用外,其他的损失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依相关规定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我驾驶的JAH298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在诉讼前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现金,抵除我依法应赔偿的数额后,多余的部分应当返还。人
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交证据五系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但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10月6日,在汉口大药房东湖路店购药计款7.5元”发票一张,该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在医疗机构之外购药,亦无医疗机构证明须在外购此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系费虽是正式票据,其中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但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两次住院,且时间较长,护理人员替换,近亲属看望是事实,须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元;证据十一自行车修理费证明,该费用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中的医院出具的租床、被费用80元,该费用是原告亲属接其出院前一天的住宿费用,予以采信;邮寄费、生活用品费用、招待费等票据形式不合法,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9时15分左右,安某驾驶鄂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从柳林河村往三门河方向)沿G318国道行驶,途经英山县××××国道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前方徐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当日被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蝶骨、颅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额顶区头皮血肿,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在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7天,由安某支付医疗费、门诊费12592.37元、护理费780元。2016年9月22日,徐某某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关节外科住院63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异体肌腱重建和内侧副韧带加强重建手术。徐某某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共计121246.72元。出院后,在黄冈市优抚医院精神科检查支付费用209.4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中均有要求徐某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摔倒;药物应用、定期复查、院外治疗等的内容。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31日、8月7日分别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等级及相关损失进行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某某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是、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是: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徐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徐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徐某某为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100元。
同时查明,安某驾驶的鄂J×××××号车小型轿车属其个人所有,并在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某某所有二轮自行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的损坏,经修理支付费用100元。徐某某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与家人在英山县××小区××号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登记其儿子徐勋名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徐某某与龙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68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诉讼前,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预付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安某除支付徐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2592.37元、护理费780元外,另支付现金人民币19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徐某某增加请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2000元,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
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与安某、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34048.37元(徐某某支付121456元,安某垫付12592.37元);
2、误工费,根据徐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某某受伤前在龙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有固定月收入6800元。其受伤致残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30天,但徐某某请求误工时间为280天,应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63467元(6800元/月÷30天×28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徐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按50元/天计算;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63天,按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徐某某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日工资130元,徐某某虽受伤致残,但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护理时间为7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日,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护理费核定为171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130元/天×70天);
5、营养费,徐某某虽住院治疗70天和鉴定机构鉴定其出院后营养期为90天,但根据住院期间营养费和出院的营养费的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
6、鉴定费据实计算510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
8、财产损失100元;
9、后期治疗费2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
11、住宿费80元;
12、残疾赔偿金,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司法所鉴定: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因没有鉴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指数,依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指数为32%,故残疾赔偿金为188070.4元(29386元/年×20年×32%);
1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对徐某某造成八级伤残后果、黄冈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9600元。
以上1—13项共计434570.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由安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安某对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安某驾驶JAH298号车小型轿车属其个人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安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徐某某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依认证核定数额予以计算。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赔偿的事项均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4570.77元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修理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0400元,合计120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24048.3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护理费1715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87670.4元,合计309370.77元;即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9470.77元,抵扣其诉前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419470.77元。本案鉴定费51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安某赔偿。被告安某诉前为原告徐某某垫付费用和预付赔偿款共计32372.37元,抵扣其赔偿鉴定费5100元,尚有余款27272.37元,由原告徐某某收到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419470.77元(原告徐某某收到赔偿金时与被告安某诉前垫付、预付款一并结算,应返还被告安某尚余的垫付、预付款27272.3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 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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