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崔博某、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崔博某
樊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博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博某、樊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子乾、被告崔博某、樊某某、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崔博某驾驶被告樊某某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村强中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徐志贵相撞,造成原告、徐志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崔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贵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博某为被告樊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崔博某所驾车在被告天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255.3元,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9904.36元,以上原告共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32159.66元,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耻骨联合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1、12压缩骨折,右侧第5、6、7、8肋及右侧3、8肋骨骨折。原告提供两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14490.2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690元,由赵爱平、赵永利护理,赵爱平在保定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护理21天,赵永利在河北山内煤炭贸易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护理21天;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800.28元,护理84天,原告提供二护理人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因诊断证明中未注明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年迈,且伤情严重,多根肋骨及耻骨联合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只住院21天,出院后仍需人照顾、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9.5.2,以支持对原告一人赵永利护理120天为宜,护理费应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次事故2013年12月12日发生,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以7.5年为宜,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7306元(9102元×7.5年×40%),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严重,为七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以给予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844元,该费用为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入院、转院、出院、检查、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等,对其交通费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87899.66元(医疗费32159.6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44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40元)。本次事故被告崔博某作为被告樊某某的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崔博某所驾车在被告天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同起事故另案原告徐志贵医疗费为46148.07元,本案徐某某医疗费为32159.6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应按二人医疗费比例分割,徐志贵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为5893元{10000元÷(46148.07元+32159.66元)×46148.07元},原告徐某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为4107元{10000元÷(46148.07元+32159.66元)×32159.66元},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款为56953元(医疗费4107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946.66元{医疗费28052.66元(32159.66元-41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84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崔博某为原告治疗支付5000元,原告认可,此款应从被告天平公司交强险赔付原告款中减去,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为51953元(56953元-5000元)、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崔博某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公司已赔偿,被告崔博某、樊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款5195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款30946.66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博某款5000元。
四、被告崔博某、樊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崔博某驾驶被告樊某某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村强中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徐志贵相撞,造成原告、徐志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崔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贵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博某为被告樊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崔博某所驾车在被告天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255.3元,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9904.36元,以上原告共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32159.66元,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耻骨联合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1、12压缩骨折,右侧第5、6、7、8肋及右侧3、8肋骨骨折。原告提供两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14490.2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690元,由赵爱平、赵永利护理,赵爱平在保定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护理21天,赵永利在河北山内煤炭贸易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护理21天;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800.28元,护理84天,原告提供二护理人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因诊断证明中未注明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年迈,且伤情严重,多根肋骨及耻骨联合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只住院21天,出院后仍需人照顾、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9.5.2,以支持对原告一人赵永利护理120天为宜,护理费应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次事故2013年12月12日发生,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以7.5年为宜,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7306元(9102元×7.5年×40%),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严重,为七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以给予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844元,该费用为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入院、转院、出院、检查、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等,对其交通费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87899.66元(医疗费32159.6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44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40元)。本次事故被告崔博某作为被告樊某某的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崔博某所驾车在被告天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同起事故另案原告徐志贵医疗费为46148.07元,本案徐某某医疗费为32159.6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应按二人医疗费比例分割,徐志贵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为5893元{10000元÷(46148.07元+32159.66元)×46148.07元},原告徐某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为4107元{10000元÷(46148.07元+32159.66元)×32159.66元},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款为56953元(医疗费4107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946.66元{医疗费28052.66元(32159.66元-41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84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崔博某为原告治疗支付5000元,原告认可,此款应从被告天平公司交强险赔付原告款中减去,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为51953元(56953元-5000元)、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崔博某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公司已赔偿,被告崔博某、樊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款5195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款30946.66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博某款5000元。
四、被告崔博某、樊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