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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冉某、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剑霞,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8号(蔺市镇政府3-310号)。
法定代表人传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冉某、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徐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鄂三峡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保全裁定。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约定每月3日支付利息,月息即为12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冉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联系电话139××××3166,借款人冉某。2013.6.13。备注:月息每月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借款还息时间为当月3日)。其后被告冉某偿还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冉某在宜昌开发区深圳路12号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冉某尚欠借款250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2013年6月13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承诺:上述还款协议,本公司保证冉某按协议履行,如不履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2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若未履行,借款人可以在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1日,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还款协议》加盖印章,并承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冉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日之前尚欠利息2000元,由被告冉某另行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全部下余借款及利息无果。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代理费为7000元(含诉讼和执行代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冉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徐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冉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冉某存在借款40万元的合同关系、被告冉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原告的自述可证实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系欠2015年5月2日以前的利息;还款协议可证实原告与重庆扬发航运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企业变更信息表可证实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可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剑霞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因故向原告徐某某请求借款40万元,在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冉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冉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时,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该公司与原告徐某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冉某未依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冉某立即支付借款剩余本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强制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故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冉某按每年36%的标准支付剩余未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超出24%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对相应超出部分利息请求虽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但亦非无效,当属自然债务,同理,此前被告冉某一直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日前的利息差额24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冉某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问题,因该律师费并不因诉讼当然发生,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表明若冉某不履行,即愿承担保9证责任,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冉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冉某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660元,由被告冉某、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曾冶红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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