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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
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被告吴某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以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69742.8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7时2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博野县北两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两合村村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左转弯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抢救,后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3326.05元(庭审时主张633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916.75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查吴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如诉讼请求。2018年2月23日原告方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请:增加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86.25元(因原诉讼按住院25天计算的2916.75元);6枚牙齿安装义齿费用90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费16264.8元;鉴定费2777.40元;增加诉讼请求共计49128.45元。原告方要求各被告共赔偿118871.25元。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因为我入了保险,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别的没有。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肇事车在我司投保单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日7时2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博野县北两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两合村村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左转弯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先在博野县医院抢救,后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
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标准如下:一、医疗费:63326.85元。证据有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9张,1573.29元;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收费票据31张,9460.90元;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51542.26元;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时收费票据2张,111元;5.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处方笺1张,639.40元;6.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药费明细表3张;7.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8.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例。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共计2500元。证据有: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收费票据31张(2017年10月1日至10月5日等病床5天);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天);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5.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三、护理费。2916.75元。证据有:1.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和住院票据,住院25天;2.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护理人员刘权德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与刘权德(护理人员)母子关系证明;5.刘权德与承德紫城智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6.承德紫城智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7.承德紫城智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刘权德7.8.9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9.刘权德因护理其母没有上班误工证明。四、交通费1000元,证据有出租车票。以上为伤残鉴定之前的费用共计69742.8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增加诉讼请求49128.45元。证据有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三页5项合计46351.05元,其中包括1.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9000元;2.6枚牙齿安装义齿费用9000元;3.误工期270天,16264.8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每天60.24元;4.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共计4500元,;5.护理期90天,10500元,护理人员徐某某之子刘权德护理,在承德紫城智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起诉时按住院期间25天计算2916.75元,应再追加65天7586.25元。二、鉴定费2777.40元,证据有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医疗费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病例、诊断证明也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我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村委会开具的母子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刘权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落款没有法定代理人签字。对刘权德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的扣章并非财务章,真实性不认可。刘权德的误工证明扣章并非财务章,没有法定代理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我司认可农林牧渔计算,每天60元,鉴定期间为60-90天,我司认可60天。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伤者误工期是90-270天,误工期我司认可90天。因为伤者年龄过大,对于伤者是否能参加劳动请法院核实。二次手术费安装义齿的费用质证同医疗费质证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均无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急诊处方笺记载639.4元,非正规机打发票不认可。原告病例显示既往史高血压五年,心脏病。费用清单中血栓通732元,不认可。头孢多脂钠为治疗心脏病药物,2694.02元,七叶皂肝钠84.55元,也是治疗心脏病的,我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每天一百元。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未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质证。对营养费,不认可主张金额,诊断证明及出院病历均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义齿安装费及内固定取出费各9000元,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病历无显示有牙齿折断或脱落,入院记录也没有记载此情况,对主张义齿安装费,我司不予认可。后期牙齿怎么脱落,原因不明,内固定取出费过高,我司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该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负全责,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和法律规定范畴内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机构作出,程序严密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先经博野县医院抢救,当天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无病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5天,住在楼道内,待有病床后住院20天,共计应认定为住院25天,原告花费医药费63326.85元,有票据、清单、病例、诊断证明为证,其中河大附属医院处方笺一张,虽不是机打的票据,但有河大附属医院的公章,属于实际花费,故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用药中含有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等药物,属于医生为稳定、治疗患者外创伤的必要前提,并无不妥,亦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医疗费63326.85元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期间,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确有长时间休养的必要,故均按最长期间认定。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仅有63岁,按现今农村的实际情况,仍有较强的劳动能力,在无大额保障的情况下,参加劳动是重要的谋生手段,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60.24元计算并无不妥,按照270天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264.8元;护理费,护理人刘权德关于月收入证据充分,确定为月工资3500元,按照90天计算,故应予支持1050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90天计算,共计45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故应予支持2500元。交通费,虽然证据的关联性较差,但属于实际花费,故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53326.85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其中包括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9000元和6枚牙齿安装义齿费用9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6264.8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264.8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以上各项应赔偿的额度均未超出二公司的保险限额。鉴定费2777.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牙齿受损是否为事故造成的存疑,但通过原告的病例及诊断证明等均能判断其牙齿伤的存在,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264.8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326.85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7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 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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