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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某、刘某某与徐某某、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小某
刘某某
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安
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亚林(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大某某人民政府
周庆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小某。
原告:刘某某。系徐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1199410485101。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徐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处理诉讼事务,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200510363594。
被告: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某某城区西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贵敏,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198880752856。
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小某、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前街社区)、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原由大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追加大某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府前街社区、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均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祝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安、余飞,被告府前街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超、张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海峰系溺水而亡可以确定。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诸方面分析知,自事发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未见其孙徐海峰在家,四处寻找呼喊,叫上其媳刘丹丹,在水洼西南角见到已落水的徐海峰。在路人邓某救起、并另有人打电话“120”求救,大某某人民医院出车派员到落水地施救,后推断溺水死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有关加强死因统计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各方对医院“120”出车救护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外、医护人员到达后抢救过的患者死因,可由医护人员走访患者家属等知情人或者现场群众,结合救治情况、推断确定;对徐海峰溺水死亡,徐某某、府前街社区诉讼前亦是相信的。致徐海峰溺亡的水洼地处道路旁边、属人员活动较为频繁的场所。在此处挖坑建房(未完成)和拆违毁基后,长达数月,有关各方置遗坑积水、充满危险于不顾,未采取有力有效的警示、防范措施,现徐海峰溺水死亡,在道路旁进行挖坑作业的行为人、建房用地的管理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海峰尚处年幼,对身边存在的危险,其监护人员负有主要的管理、教育、提示、防范义务,依法应对徐海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份额为60%。徐某某、府前街社区、大某某人民政府对在公共道路旁进行挖坑作业、遗留水洼致祸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过错大小难以分清,可承担按份责任。鉴于徐小某、刘某某、府前街社区、大某某人民政府自行做出处分,已获本院准允。故徐某某只需承担因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关于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按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原告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被告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居民,管理方式是城镇居民模式,实际居住地亦在大某某城区规划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所以,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因丧子受到精神损害无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属实,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由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按份责任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1、丧葬费35179元÷12月×6月=17589.50元;2、死亡赔偿金20840×20年元=416800元。共计434389.5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919元(434389.50元×40%÷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原告徐小某、刘某某负担488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徐海峰系溺水而亡可以确定。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诸方面分析知,自事发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未见其孙徐海峰在家,四处寻找呼喊,叫上其媳刘丹丹,在水洼西南角见到已落水的徐海峰。在路人邓某救起、并另有人打电话“120”求救,大某某人民医院出车派员到落水地施救,后推断溺水死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有关加强死因统计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各方对医院“120”出车救护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外、医护人员到达后抢救过的患者死因,可由医护人员走访患者家属等知情人或者现场群众,结合救治情况、推断确定;对徐海峰溺水死亡,徐某某、府前街社区诉讼前亦是相信的。致徐海峰溺亡的水洼地处道路旁边、属人员活动较为频繁的场所。在此处挖坑建房(未完成)和拆违毁基后,长达数月,有关各方置遗坑积水、充满危险于不顾,未采取有力有效的警示、防范措施,现徐海峰溺水死亡,在道路旁进行挖坑作业的行为人、建房用地的管理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海峰尚处年幼,对身边存在的危险,其监护人员负有主要的管理、教育、提示、防范义务,依法应对徐海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份额为60%。徐某某、府前街社区、大某某人民政府对在公共道路旁进行挖坑作业、遗留水洼致祸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过错大小难以分清,可承担按份责任。鉴于徐小某、刘某某、府前街社区、大某某人民政府自行做出处分,已获本院准允。故徐某某只需承担因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关于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按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原告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被告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居民,管理方式是城镇居民模式,实际居住地亦在大某某城区规划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所以,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因丧子受到精神损害无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属实,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由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按份责任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1、丧葬费35179元÷12月×6月=17589.50元;2、死亡赔偿金20840×20年元=416800元。共计434389.5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919元(434389.50元×40%÷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原告徐小某、刘某某负担488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98元。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柳翠红
审判员:祝荣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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