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崔雅娜
原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负责人:马锦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崔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车辆损失险应当加免10%,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证实原告实际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且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抗辩主张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路产损失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唐某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相差19439元(156515元-137076元),原告应当负担公估费1946.03元【953.35元(19439元÷156515元×7676元)+992.68元(19439元÷137076元×7000元)】;被告应当负担公估费12729.97元(7676元+7000元-1946.0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公估费7000元,应再负担5729.97元。
综上,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1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45805.97元(车损137076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729.97);合计146805.9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146805.9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车辆损失险应当加免10%,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证实原告实际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且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抗辩主张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路产损失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唐某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相差19439元(156515元-137076元),原告应当负担公估费1946.03元【953.35元(19439元÷156515元×7676元)+992.68元(19439元÷137076元×7000元)】;被告应当负担公估费12729.97元(7676元+7000元-1946.0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公估费7000元,应再负担5729.97元。
综上,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1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45805.97元(车损137076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729.97);合计146805.9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146805.9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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