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永辉超市二层服装区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统一收取服装买卖款项,半月结算一次,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仅结算部分服装买卖款项,下欠25008元一直未付,并且于2012年6月14日携款逃跑,无奈,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服装买卖款项25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练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练某某在临潼开办“西安市临潼区永辉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原告徐某某租赁永辉超市二楼服装区经营服装,由被告统一收取服装经营款项,1月结算一次,2011年11月9日续签了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永辉超市交纳了半年租金14000元,而永辉超市于2012年2月和4月11日出具收取服装经营款票据,同年4月7日出具欠条,共计下欠原告服装经营款25008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关门停业,原告催要下欠款项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付下欠服装经营款250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诉状,租赁合同,欠款收货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等约定义务,并按被告指定的区域经营服装。被告统一收取货款定期结算,合同期限满,被告下欠原告服装款25008元理应及时清付,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付徐某某下欠服装经营款25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漪
审判员 龙华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 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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