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爱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爱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振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嵇晓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景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晏斌,年籍详上。
被告:王晏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章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章蕴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章政兴,年籍详上。
被告:顾秀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秋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海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奕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施海云,年籍详上。
被告:沈思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小妹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爱平、王爱琴、王振新、王晏斌、嵇晓寅、王景星、王晏芳、章政兴、章蕴聪、顾秀娣、王颖明、王秀兰、王秋辞、施海云、施奕璇、沈思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百禄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已故王文富名下房屋,王文富去世后,原告与王某某、王某某、王爱平、王爱琴于2003年就王文富的遗产做过公证。后于2007年经(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系争房屋由上述五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016年3月9日,被告王爱平作为该户代理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动迁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爱平、王爱琴事先约定,9套安置房屋中,原告得一套,其余8套由王某某、王某某、王爱平、王爱琴各得两套。然而其余8套房屋由王某某、王某某、王爱平、王爱琴各得两套,本该由原告取得房屋由被告王爱平取得,并已实际入户,导致原告无房屋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征收补偿安置对象,被告王爱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王爱平与征收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系争动迁协议,该户取得包括佘山基地65A-04A地块11栋东单元201室房屋在内的共9套安置房屋及其余奖励补贴。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松江区佘山镇0016街坊52/2丘999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并称此房屋即为佘山基地65A-04A地块11栋东单元201室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为共有纠纷,需对系争房屋取得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而原告提供的佘山基地65A-04A地块11栋东单元201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并未显示该房屋的面积、部位。本院认为,在该套房屋的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提起诉,应予驳回。当事人可在相关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小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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