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小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美,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小军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孙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100399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第一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某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康小美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小美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依法就车辆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8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某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康小美驾驶的原告徐小军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小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书,因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56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小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徐小军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徐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为64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小军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产生的公估费4781元,因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确认,该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公估费3000元已由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先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公估费,因此该公估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徐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4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军的车辆损失费64560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原告徐小军负担44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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