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兵
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小兵,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沈南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7610-4。
代表人:刘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城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10971259-7,。
代表人:毛新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兵与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小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兵诉称:2014年8月27日5时44分,张金鹏驾驶辽C×××××/辽CF196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7KM+500M处时,突遇团雾,与其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曹文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B×××××/黑B8878挂号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后,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随后由付金成驾驶冀J×××××/冀JEC32挂号半挂车行至此处,与黑B×××××车右侧以及右侧护栏相撞,导致黑B×××××车前移又撞击其前方因堵车排队的由王广胜驾驶的辽C×××××/辽CA779挂号半挂车尾部与左侧护栏的连环撞击事故,造成无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张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文海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中付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文海无责任。
张金鹏驾驶的辽C×××××/辽CF196挂号车登记在海城市正弘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付金成驾驶的冀J×××××/冀JCE32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4215元,公估费5780元,施救费14500元,路产损失2460元,以上共计106955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95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张金鹏驾驶的辽C×××××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险。
首先应当由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及付金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然后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同人保承保车辆在责任分担方面,应当低于人保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多方人员及车辆损失,对赔偿数额应当不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
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付金成驾驶冀J×××××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公司需核实付金成驾驶证、行车证、在无保险拒赔情形下,被告公司同意按照相关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次连环事故中,孟庆明已向贵院起诉,请法院确认损失并注意被告公司的保险情况;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张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胜、曹文海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中付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胜、曹文海、张金鹏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徐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及王广胜驾驶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为另两车预留份额。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平均负担。
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96755元的50%计48377.50元,共计4904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96755元的50%计48377.50元,共计49044.17元。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1119元,由原告徐小兵负担202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张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胜、曹文海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中付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胜、曹文海、张金鹏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徐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及王广胜驾驶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为另两车预留份额。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平均负担。
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96755元的50%计48377.50元,共计4904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兵合理经济损失96755元的50%计48377.50元,共计49044.17元。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1119元,由原告徐小兵负担202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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