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0510615657。
委托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705160511000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
负责人:王志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0810276054。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770.15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鄂E74650号中型货车在原远安县预制板厂院内倒车时,与院内一高压电线杆相撞,造成高压电线杆及相关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压电线杆及相关设备的所有人孝感三江航天动力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孝感三江航天动力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因为抢修线路而更换了电线杆、高压横担、柱上真容开关在内的一系列设备,预算花费35770.15元,目前原告已经赔偿了30000元。原告驾驶的鄂E7465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陪率险,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孝感三江航天动力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出具的抢修预算为35770.15元,与该公司委托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708元不一致,本院认为抢修预算35770.15元不是实际损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认定为277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陪率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真空断路器等设备损失是间接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2770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徐某某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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