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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某等与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生于1960年12月28日,汉族,中国海事巴东港行管理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陈某某(系原告徐某之夫),生于1956年4月4日,土家族,巴东县交通质检站聘用司机,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29日,土家族,巴东县交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巴东县。
被告韦金远(系被告向某某之妻),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巴东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韦金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向某某、韦金远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李昱及被告向伟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某某、韦金远与鑫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用途:农业种植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500000元;3、借款期限: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21.867‰;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6、担保:该借款由徐某(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徐某、陈某某及被告向某某、韦金远与鑫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徐某、陈某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鑫源公司与向某某、韦金远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保证方式:连带共同担保责任;3、保证期限: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4、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担保责任: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6、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鑫源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向某某、韦金远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某某、韦金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徐某、陈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212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徐某、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韦金远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徐某、陈某某和二被告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在二被告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在鑫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5212元的事实,有鑫源公司的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二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二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负有向二原告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及时向二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给二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对二原告而言,无论是代偿的本金还是利息都是为了履行保证责任而代为偿还的款项,二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二被告的债务,就失去了利用该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二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和承担保证责任后与二被告未约定追偿债务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只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代偿的本息505212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按照21.867‰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代偿500000元的贷款,因而没有取得追偿权,以及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以二被告的名义贷的,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二被告,贷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二原告清偿了二被告在鑫源公司的贷款后,鑫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据,且有原告徐某通过银行给鑫源公司转帐的凭证相印证,故二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存在,从而取得了追偿权。二被告对该笔贷款的处置,无论是自用还是转借他人,都不能对抗二原告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韦金远偿还原告徐某、陈某某代其清偿的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款项共计505212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由被告向某某、韦金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黄海燕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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