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系上诉人徐光员、熊德彩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鄢城。系上诉人徐光员、熊德彩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系上诉人徐光员、熊德彩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系上诉人徐光员、熊德彩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系上诉人徐光员、熊德彩之孙。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住所地:陕西省镇坪县曾某某宏伟村*组。组织机构代码:L3581218—3。业主:武晗,电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勇(武晗之夫),1980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建设路*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7580769296L。法定代表人:龙君,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镇坪县曾某某宏伟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01605817—8。法定代表人:郑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军,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上诉人徐家香、徐某某、张某某、徐家兵、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人民法院(2015)镇坪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徐光员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上诉人熊德彩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上诉人徐某于2018年6月7日提交了关于继承人信息的材料,徐家香、徐某某、张某某、徐家兵均表示同意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家香、徐某某、张某某、徐家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勇、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君、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家香、徐某某、张某某、徐家兵、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排除了死者从河堤坠入河中的可能,并且,洪石河的自然流向和河床特征排除了死者是从洪石河冲入停留点,特别是,根据公安卷宗记载:“尸体头朝北、脚朝南仰面于洪石河河水中,腰靠于一大石头”,从位置、地形、水流等客观因素可以推理判定:死者是跌入堰渠后被渠水冲入尸体停留点;第二,徐家奎的尸体是从堰渠中冲出,而他回家的必经之路就是经过堰渠,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徐家奎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未尽到对电站堰渠管理、维护责任有因果关系,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辩称,第一,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徐家奎死亡的原因及过程,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只有在上诉人足以证实徐家奎跌落电站堰渠、并经由堰渠水冲入洪石河,并且徐家奎死亡原因系溺亡等事实前提下,才能去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堰渠管理、维护责任,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够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徐家奎的死亡与村镇公司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死者系溺水死亡,但是具体在哪个位置溺亡无法证实;第二,事发时滨江大道正在施工中,路口均设有防护栏、警示标志,大桥头禁止行人通过,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光员、熊德彩、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赔偿因徐家奎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00元、精神赔偿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600896.5元损失的70%,共计42062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徐家奎外出做工,当日晚未回家。2014年10月30日,有群众在洪石河中发现一具尸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镇坪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勘查,经确认死者为徐家奎。现场位于镇坪县曾某某宏伟村五组洪石河河坝中,北邻曾某某和顺家园小区,南邻曾某某琉璃村级变电站,洪石河由西向东流向,西侧为电站出水口;中心现场在洪石河河水中,尸体头朝北、脚朝南仰面于水中,腰靠于一大石头,头距北侧河堤18.5米,脚距河道中央无水区域6.6米。2014年11月13日,镇坪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徐家奎死亡是意外死亡,���构成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均要求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光员、熊德彩、徐某、徐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其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只能证实:受害人徐家奎于2014年10月28日外出务工,当晚未归。2014年10月30日,有群众发现其尸体躺在洪石河中。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死者的死因,亦不能证实死者的死亡与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徐光员、熊德彩、徐某、徐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光员、熊德彩、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徐家奎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上诉人主张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二者作为堰渠的管理人、所有权人对堰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对堰渠的下半段进行了改道,增加了堰渠的危险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徐家奎死亡的客观结果,无证据证实徐家奎落水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具体情节,亦无证据证实镇坪县曾某某岩湾电站和镇坪县曾某某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镇坪县曾某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堰渠的改道与徐家奎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对徐家奎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徐某、徐家香、徐某某、张某某、徐家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3800元,根据上诉请求确认为2500元,由上诉人徐家香、徐某某、张某某、徐家兵、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罗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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