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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茂与华禹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家茂,男,1935年7月24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家茂与被告牡丹江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徐家茂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缮房屋的人工材料费6900元,使房屋达到国家质量安全设计标准,具备居住条件;2.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逾期交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40元及利息(含罚息)6938.64元;3.要求被告返还回迁房屋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减少0.71平方米的购房差价款674.50元;4.要求被告给付回迁房屋扩大面积投资款优惠563.16元;5.要求被告给付棚厦补偿款1023元;6.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无法居住回迁房屋造成的2014年和2015年的供热费损失3738.39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将被拆迁的房屋交给被告之日起按526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回迁安置房屋,且该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国家质量安全设计标准和居住条件,即室内缺少5个门、厨房和阳台之间缺少一道间壁墙、室内无洁具、墙面和地面未贴磁砖、地面未做防水、天棚和墙面未粉刷等,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居住使用,故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又因被告已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156元,牡丹江市房屋拆迁办于2014年11月6日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欠逾期交房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27340元及利息6938.64元,且原告于2014年交纳供热费1913.20元、于2015年交纳供热费1825.1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和第九条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回迁新房建筑面积以产权处实测为准,投资款多退少补。因回迁房屋实际测量面积比约定面积减少了0.71平方米,故被告应按950元/平方米的标准返还原告购房差价款674.50元。按照《19#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楼层认定完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超面积及扩大面积款的,按交款总额优惠6%。因原告已交纳房屋投资款938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扩大面积投资款优惠563.16元。因被告在未出示牡估鉴【2007】第1号文件的情况下给付原告10平方米棚厦补偿款977元,但参照西安区拆迁办的相关规定,棚厦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棚厦补偿款的差额部分1023元。
华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系因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发生纠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禹公司原注册登记地虽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82号,但根据企业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5日将注册登记地变更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96号,并已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故被告华禹公司的住所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而非牡丹江市爱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现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原告的住所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亦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凤羽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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