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家梅,男,生于1954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家梅诉被告杜某某、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杜某某驾驶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章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30分,该车行至金郡售楼部门前路段时,车身左侧与横过马路徐家梅驾驶的“圣宝龙”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家梅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家梅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骶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240.49元,杜某某垫付全部医疗费,并垫付2000元的营养费。2014年4月15日,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贰月”,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家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徐家梅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230元。诉讼中,变更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共计要求赔偿15880元。
上述事实,有徐家梅提交的徐家梅的户籍证明、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运输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潜公交认字(2014)第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单、出院记录、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家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杜某某赔偿。
徐家梅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徐家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赔偿标准,予以认定;2、徐家梅主张的误工费7440元,经审核认定为6036.84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93天);3、徐家梅主张的护理费2640元,经审核认定为2351.41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33天);4、徐家梅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徐家梅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徐家梅主张的物品损失1000元,没有定损依据证实,按双方承认的电动车损失300元认定;6、徐家梅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徐家梅伤情及出院记录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杜某某为徐家梅垫付的医疗费14240.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认定,杜某某主张计入徐家梅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2682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988.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88.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电动车损失300元),不足部分7840.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家梅主张的损失不符合确定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徐家梅被认定的损失,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主张返还垫付徐家梅的16240.49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家梅26828.74元;
二、原告徐家梅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的16240.49元,此款从第一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家梅的26828.74元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杜某某;
三、驳回原告徐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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