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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春与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家春,男,1956年1月3日出生,宜昌陶都工贸公司职工,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82660064T,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法定代表人:陈侠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徐家春与被告陶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陶都公司支付原告徐家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5000元(2013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3日,原告徐家春入职被告陶都公司,从事推煤等工作,月工资2500元,但陶都公司既未与徐家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徐家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徐家春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后,徐家春相继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9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7292.34元,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破裂并右眼角膜板层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徐家春的医疗费已由陶都公司支付10000元。后徐家春多次因落实工伤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协商未果。2017年5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不字[2017]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家春不服该决定书,请求依法支持徐家春的诉请。陶都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计算的数额135000元没有依据。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徐家春到被告陶都公司处从事推煤、捡料、看料等工作,但陶都公司既未与徐家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徐家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徐家春与陶都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加工龄工资以及临时加班和安排的杂工等组成,陶都公司每月现金支付徐家春劳动报酬。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徐家春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后,徐家春相继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9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7292.34元,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破裂并右眼角膜板层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徐家春的医疗费已由陶都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徐家春因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家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作出当劳仲案不字[2017]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家春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徐家春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金。原告徐家春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徐家春与被告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下列特征,即可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陶都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徐家春从2013年1月3日开始到被告陶都公司工作,从事推煤及杂工,被告陶都公司按月向原告徐家春支付报酬,虽然被告陶都公司未与原告徐家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徐家春与被告陶都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徐家春诉称和在庭审时举证是2013年1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陶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员工招用、入职、劳动合同等环节的证据,也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陶都公司应当对其与原告徐家春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负举证责任,但被告陶都公司庭审时既未对原告徐家春该方面的证据和陈述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3年1月3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规定,原告徐家春系农民,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该保险也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是基本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家春与被告陶都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3日徐家春年满60周岁时终止。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陶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支持原告徐家春的双倍工资只能按11个月计算。关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重要义务,被告陶都公司应当持有向原告徐家春支付工资的证据,但是被告陶都公司并未就其向原告徐家春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举证,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明确,被告陶都公司也应当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同工同酬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被告陶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就原告徐家春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统筹地区在岗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现因无同岗位平均工资参照的情况下,本应按宜昌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193元(3932元/月)计算,但原告徐家春起诉仅主张工资为2500元/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家春自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与被告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至徐家春受伤之日止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家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三、驳回原告徐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徐家春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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