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家忠,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家忠与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忠、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6,200元(135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个月);2.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人民币1,350元付给原告租房费用,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20元(总房款351,000元的2%)、及车库未按时交付的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整(车库预付款的10%),共人民币15,0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学府家园”《认购书》和《合同预签单》,约定被告将位于学府家园住宅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35平方米,总售价为351,000元,原告首期向被告交付房款280,800元,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全部房款的10%即人民币35,100元,剩余房款进户时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学府家园车库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车库全款共80,000元整,订购学府家园8号楼22号车库,合同约定车库交付时间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认购书》和《合同预签单》之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等待被告交付房屋,现交房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交房的义务,违反了承诺和约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16,200元(135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个月);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1,350元给原告租房费用,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支付住宅与车库未按时交付使用的违约金15,020元。
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有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这两项不能并列,原告提出的两种请求被告不认可。二、由于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供购买车库交款收据,我们无法认定其已经交付了车库购买款项,这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应提供具备学院教师相关证据,因为购房团购合同是针对黑河学院的员工。四、我们与黑河学院是联营开发,黑河学院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黑河学院开发过程中黑河学院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也是导致该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的原因,应予以追加黑河学院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学府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面积135平方米房屋一户及学府家园8号楼22号车库一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总价款的80%房款及8万元的车库预付款,分别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车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因房屋交付时间暂不能确定,原告可于房屋交付日期确定后主张该项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追加黑河学院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虽为黑河学院的教职员工,但其作为买房的主体与黑河学院无关,被告与黑河学院因开发建设该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家忠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6,200.00元(135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2个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徐家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原告徐家忠负担255.5元,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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