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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张某,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张某
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彦民,该村村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张某,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菊、卢儒同,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在1991年1月1日、1996年4月1日与第三人和某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土地自1991年起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告家庭成员3人共同承包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轮承包的合同没有到期,合同是生效经过公证的,该组证据是不生效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于1998年1月1日与第三人和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在1998年全国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以户为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9.12亩,承包期为30年,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代表所有家庭成员包括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是作为原、被告家庭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第三人和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徐心宪承包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1991年起承包该村土地9.10亩,1999年后为9.12亩,家庭人口3人,劳动力为夫妻2人,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只是说明诉争土地的承包过程,而且第三人没有权利剥夺被告的承包土地权利,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三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第三人于1994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后向发包方即第三人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省财政厅制发的粮食补贴通知书二份、粮食补贴发放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自2004年至今,因国家惠农政策对种地农民发放粮食补贴,原告享受9.12亩土地粮食补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侵占了国家给被告拨发的粮补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张某的父亲张国富在1998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向阳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张某,其父亲为张国富、母亲为徐桂芝,母亲徐桂芝于2008年死亡,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父亲张国富以户为单位承包了和某某1.5亩土地,村里对其家庭成员3人分配了1.5亩土地的事实。张某与本案诉争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和某某居民委员会不是和某某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村委会分配土地应该由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另外张国富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及向阳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且加盖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徐氏放弃继承权声明,徐新宪于1984年去世。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不真实,公证书的内容并没有附死亡证明,应当以派出所死亡证明为准。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向农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三被告因诉争土地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原告单独立户,户成员包括原告及妻女共三人。原告曾用名“徐宪中”。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985年3月27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是假的,徐新宪并非于1984年去世,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候是由徐新宪代表家庭成员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载明第三人与徐新宪于1985年3月27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候进行了公证,而公证书所附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徐新宪签属的,并且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是9.5亩,而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面积是9.1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内容与所附合同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系原告外甥女。原告父亲徐心宪于1984年与向阳区和某某和平二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10.40亩,合同内家庭人口6人,4男2女,劳动力2男1女,合同号第13号。徐心宪1985年至1987年与和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9.75亩,家庭人口5人,劳动力2人。合同号第97号。1988年至1990年,和某某徐某某(徐心宪三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第100号,承包土地面积9.10亩。家庭人口4人,男劳力3人。1991年至今第三人与徐某某(徐心宪四子)签订了农村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第106号。承包面积9.10亩。1999年后为9.12亩。家庭人口3人,劳动力2人(一男一女)。现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仍然在徐某某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代表其家庭与第三人和某某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告二轮承包的9.1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徐桂芝(被告张某母亲)。三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徐桂芝户口原均在徐心宪家庭户口上,原告于1998年承包的土地属于顺延承包,仍然是徐心宪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1996年已经分户,并且徐桂芝因出嫁已将户口迁出,且以新家庭的名义在二轮承包中分得土地.和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三十年。原告与被告分属不同农户,此时被告不属于原告家庭成员,故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1998年,政府有关部门向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徐某某户共三人,可见该经营权证并未有其他被告份额。且徐桂芝因外嫁,已经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不可能再包括徐桂芝的份额。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原告亦承担了相应的缴纳提留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已经不从事农业劳动多年,其生活来源早已脱离该诉争土地,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承包土地的权利,已丧失继续承包土地的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家庭(包括原告、妻子李波及女儿徐默)对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梯田北9.12亩土地(证号:010082)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张某各承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在1991年1月1日、1996年4月1日与第三人和某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土地自1991年起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告家庭成员3人共同承包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轮承包的合同没有到期,合同是生效经过公证的,该组证据是不生效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于1998年1月1日与第三人和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在1998年全国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以户为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9.12亩,承包期为30年,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代表所有家庭成员包括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是作为原、被告家庭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第三人和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徐心宪承包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1991年起承包该村土地9.10亩,1999年后为9.12亩,家庭人口3人,劳动力为夫妻2人,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只是说明诉争土地的承包过程,而且第三人没有权利剥夺被告的承包土地权利,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三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第三人于1994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后向发包方即第三人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省财政厅制发的粮食补贴通知书二份、粮食补贴发放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自2004年至今,因国家惠农政策对种地农民发放粮食补贴,原告享受9.12亩土地粮食补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侵占了国家给被告拨发的粮补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张某的父亲张国富在1998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向阳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张某,其父亲为张国富、母亲为徐桂芝,母亲徐桂芝于2008年死亡,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父亲张国富以户为单位承包了和某某1.5亩土地,村里对其家庭成员3人分配了1.5亩土地的事实。张某与本案诉争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和某某居民委员会不是和某某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村委会分配土地应该由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另外张国富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及向阳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且加盖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徐氏放弃继承权声明,徐新宪于1984年去世。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不真实,公证书的内容并没有附死亡证明,应当以派出所死亡证明为准。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向农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三被告因诉争土地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原告单独立户,户成员包括原告及妻女共三人。原告曾用名“徐宪中”。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985年3月27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是假的,徐新宪并非于1984年去世,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候是由徐新宪代表家庭成员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载明第三人与徐新宪于1985年3月27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候进行了公证,而公证书所附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徐新宪签属的,并且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是9.5亩,而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面积是9.1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内容与所附合同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系原告外甥女。原告父亲徐心宪于1984年与向阳区和某某和平二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10.40亩,合同内家庭人口6人,4男2女,劳动力2男1女,合同号第13号。徐心宪1985年至1987年与和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9.75亩,家庭人口5人,劳动力2人。合同号第97号。1988年至1990年,和某某徐某某(徐心宪三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第100号,承包土地面积9.10亩。家庭人口4人,男劳力3人。1991年至今第三人与徐某某(徐心宪四子)签订了农村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第106号。承包面积9.10亩。1999年后为9.12亩。家庭人口3人,劳动力2人(一男一女)。现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仍然在徐某某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代表其家庭与第三人和某某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告二轮承包的9.1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徐桂芝(被告张某母亲)。三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徐桂芝户口原均在徐心宪家庭户口上,原告于1998年承包的土地属于顺延承包,仍然是徐心宪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1996年已经分户,并且徐桂芝因出嫁已将户口迁出,且以新家庭的名义在二轮承包中分得土地.和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三十年。原告与被告分属不同农户,此时被告不属于原告家庭成员,故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1998年,政府有关部门向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徐某某户共三人,可见该经营权证并未有其他被告份额。且徐桂芝因外嫁,已经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不可能再包括徐桂芝的份额。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原告亦承担了相应的缴纳提留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已经不从事农业劳动多年,其生活来源早已脱离该诉争土地,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承包土地的权利,已丧失继续承包土地的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家庭(包括原告、妻子李波及女儿徐默)对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梯田北9.12亩土地(证号:010082)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张某各承担439元。

审判长:姜环宇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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