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饶河县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饶河县小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吕义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民,男,饶河县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雍,男,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河县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饶河县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民、张学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28662.87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合计112662.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我运粮到被告粮库下地秤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按操作要求指责我(说:管你不好使啊?),致使我回话时注意力分散。我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从地秤上掉下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8662.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内踝骨骨折,九级伤残。原告提供了饶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8662.87元。另提供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自己因外伤造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内踝骨骨折,伤害程度为九级伤残。
被告饶河县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的地秤上有黄色警戒线和专门的下秤通道,工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让原告按专门的下秤通道离开地秤。原告下车后却主动朝工作人员方向走,无视危险跨越警戒线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坠落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我们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的伤害程度有所夸大。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住院票据没有提供原件。原告的鉴定缺乏鉴定人资料;因为本案不属于工伤,鉴定结果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事发时粮库的监控录像,拟证明检斤过程中司机必须下车,原告在检斤过程中自己不小心从地秤上掉下摔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粮库的地秤距离地面存在一定落差,载粮车在地秤检斤时,要求司机必须下车离开地秤。2017年12月4日,原告开汽车去被告粮库卖粮,将运粮车停放在地秤上面后,下车从车头绕到车右前侧,准备下地秤对粮食称重检斤。此时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有对话,在对话过程中原告从地秤上摔落到地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对于存在争议部分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按操作要求,对原告进行指责,造成原告注意力分散才从地秤上掉下受伤。被告否认自己的工作人员指责原告,辩称地秤上有黄色警戒线和专门的下秤通道。工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让原告离开地秤,原告无视危险跨越警戒线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从地秤上掉下。由于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指责;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没有声音,也不能证实被告工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指示原告离开地秤,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检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检斤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计127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江
书记员: 刘丽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