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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某与沧州大化集团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大化集团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安礼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进入沧州化肥厂造修车间工作,1984年9月调入沧州化肥厂供水车间工作,1989年12月调入沧州化肥厂装运队工作。1996年6月原沧州化肥厂改制为河北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21日,河北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股成立了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主要经营化肥、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沧州化肥厂所有职工均转归二被告。原告在装运队工作室工作至2006年下岗待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十多年,与被告之间早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特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1982年2月至1998年9月与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0月至今与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82年2月至1998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依法判决被告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判令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待业期间生活费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沧州化肥厂在1996年改制为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21日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股成立了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原沧州化肥厂装卸队是沧州化肥厂的一个工作部门,装卸队在1996年改制后,归入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1998年归入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至2000年初,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出台文件撤销装卸队,将装卸队承担的工作内容,移交给其他的企业。原装卸队正式职工由劳人处重新安排工作,装卸队资产移交大化集团使用,原装卸队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工就地解聘,愿意进入社会企业(指承担原装卸队工作内容的社会企业)的与社会企业自行确定用工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沧州化肥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属实。1996年改制之后原告与沧州化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1998年成立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于原告与装卸队一起移交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自1998年后原告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认可原告徐宝某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陈述。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否缴纳及缴纳的基数、系数等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原告关于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4、关于11个月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原告不具有请求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第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职工的法定请求权,但是,职工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限制。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是按月发放,各原告现在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第二,关于双倍工资请求权的规定,见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此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该项内容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又没有溯及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生活费问题,原告关于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条件,该项请求超过时效期间。原告徐宝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运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沧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大化公司2000年第三号文件一份,证明装卸队在2000年1月份被撤销。证2、关于对外承包装卸业务的协议书七份,证明自2009年1月1日,大化股份就已经将全部的装卸业务外包。证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从2001年1月15日大化股份将部分房屋租赁给承包装卸业务的社会企业。证4、(2012)运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5、(2013)沧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装卸队临时工与大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1月25日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2月进入沧州化肥厂造修车间工作,1984年9月调入沧州化肥厂供水车间工作,1989年12月调入沧州化肥厂装运队工作。原沧州系原沧州化肥厂所属的一个工作部门,原告在原沧州从事化肥接流、码垛工作,用工性质为临时性用工。1996年原沧州化肥厂改制为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21日,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股成立了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化肥、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原告仍在装运队从事原工作至1998年12月,后原告另谋职业。
原告徐宝某与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在199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年限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在同一岗位工作10年以上,但自1998年12月后,其离开原岗位自谋职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10月至今与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工资及原告待业期间生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12月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之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二被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被告按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其不属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对此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因《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故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系按其完成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宝某在1982年2月至1998年9月期间与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1998年10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与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徐宝某补缴自1982年2月至1998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原告的缴纳标准、比例等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按规定比例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交被告后,由被告办理各项保险费缴纳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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