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干部。
原告李淑芹。
被告宋某某,唐山市委机关印刷厂退休干部。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唐山市委机关印刷厂退休干部。
被告张德强。
委托代理人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李淑芹诉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张德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淑芹、被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3年5月2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售(买)房协议,约定:宋某某自愿将所属祥瑞里104楼3门1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徐某某,房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预交宋某某6万元,第二次由徐某某按照售房定价加上配套费等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宋某某交付房款6万元。2003年原被告签订售(买)房协议之时,唐山市市委机关尚未将祥瑞里104楼3门101室房屋分配给被告宋某某,2005年唐山市市委机关组织重新排房号,将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分配给被告宋某某。2005年4月8日,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宋某某下发座落于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书。2005年4月11日,二原告为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向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交纳房款152509元、物业费2664元、护栏3104元,共计158277元,当日,二原告凭交款收据到祥瑞里小区领取房屋钥匙,于2006年1月入住至今。2009年11月13日,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座落于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二原告交纳该房契税3050元。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某向被告张德强借款70万元,2008年4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某向被告张德强偿还70万元借款。被告张德强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座落于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2009年10月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因该房现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唐山市房产管理局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现该房允许上市交易。2011年3月18日,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买)房协议有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售(买)房协议、收据、经济适用房出售合同书、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买卖合同、河北省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8)执裁字第1189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售(买)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实际分配房屋楼号发生变更,双方按买卖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履行交纳剩余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现原告给付被告宋某某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至今。二原告与二被告关于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的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某某、李淑芹与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关于唐山市路北区祥瑞里103楼3门101室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宋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孟蔚 代理审判员 李蕊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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