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率宾路渤州街党政办公中心北侧开发区总部经济大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廖建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牡丹江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联华公司给付原告购房违约金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联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镜泊湖东路西、乜河街北、联×说×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总价款壹佰万零伍佰捌拾壹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联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牡丹江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份、2017年11月29日收据一份、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面积补差协议一份。被告联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联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镜泊湖东路西、乜河街北、联×说×幢×单元×室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按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如下:……3.在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提供相应办证资料后,若买受人在30天内未能提供完备办证资料的,则出卖人的协助办证义务将予以解除,且出卖人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若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通知后30天内提供了完备资料,出卖人应于本合同正文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次日起24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取得产权证;如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未能在此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无论买受人是否解除合同,出卖人均应自此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二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亦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取得产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按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如下:……3.在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提供相应办证资料后,若买受人在30天内未能提供完备办证资料的,则出卖人的协助办证义务将予以解除,且出卖人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若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通知后30天内提供了完备资料,出卖人应于本合同正文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次日起24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取得产权证;如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未能在此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无论买受人是否解除合同,出卖人均应自此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二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本案中,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其应于交付日期即2014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24个月内协助原告取得产权证,但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30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8304.8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牡丹江联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有梅
书记员: 郭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