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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崔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高某某
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玲、被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高某某未在该买卖协议中签字,但在事后的购买过程中所实施运粮行为、给原告出具欠购粮款20万元欠据、后期给付大部分购粮款等行为,均已证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共购买了原告徐某某存放在电厂前边院中的玉米棒的事实,据此认定高某某与崔某某为共同购买人,应对所欠原告购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崔某某在协议中第四条  的约定2万元应属于定金,但在实际交付中二被告只给付原告定金1万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定金数额应为1万元。被告崔某某给原告所出具的1万元欠据不应作为定金,从合同交易的目的来看,该1万元欠据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二被告在后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给付原告15万元粮食款,未履行数额占总标的的四分之一,故定金的四分之一即25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剩余定金7500.00元应冲抵购粮款,即二被告尚欠原告购粮款42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共同购买了原告徐某某的玉米,但未按协议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徐某某购粮款,其行为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按定金补差原则,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94.00元。
关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买卖玉米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事实上履行了交付玉米义务,但被告崔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粮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购粮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粮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55%(1.3×5.35%)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未约定具体给付购粮款时间,所以本院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时起计算即2015年5月25日,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至2015年11月6日止。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42500.00元及利息损失594.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第一判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37675.00元及利息损失1193.69元(37675.00元×1.3×5.35%÷360天×164天);
四、被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所交的定金10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2500.00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53.50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连带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高某某未在该买卖协议中签字,但在事后的购买过程中所实施运粮行为、给原告出具欠购粮款20万元欠据、后期给付大部分购粮款等行为,均已证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共购买了原告徐某某存放在电厂前边院中的玉米棒的事实,据此认定高某某与崔某某为共同购买人,应对所欠原告购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崔某某在协议中第四条  的约定2万元应属于定金,但在实际交付中二被告只给付原告定金1万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定金数额应为1万元。被告崔某某给原告所出具的1万元欠据不应作为定金,从合同交易的目的来看,该1万元欠据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二被告在后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给付原告15万元粮食款,未履行数额占总标的的四分之一,故定金的四分之一即25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剩余定金7500.00元应冲抵购粮款,即二被告尚欠原告购粮款42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共同购买了原告徐某某的玉米,但未按协议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徐某某购粮款,其行为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按定金补差原则,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94.00元。
关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买卖玉米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事实上履行了交付玉米义务,但被告崔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粮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购粮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粮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55%(1.3×5.35%)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未约定具体给付购粮款时间,所以本院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时起计算即2015年5月25日,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至2015年11月6日止。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42500.00元及利息损失594.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第一判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37675.00元及利息损失1193.69元(37675.00元×1.3×5.35%÷360天×164天);
四、被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所交的定金10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2500.00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53.50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连带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璐娉
审判员:孙雪静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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