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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发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发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发,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
负责人郭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发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史建合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徐某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发受伤、车辆损坏,史建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某某以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徐某发以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吴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被告吴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照准。原、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发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元,由原告徐某发赔偿30%即1065.90元。
以上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徐某发8376.91元,给付被告吴某某3065.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徐某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66;户名:吴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四季花城分理处,账号:6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史建合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徐某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发受伤、车辆损坏,史建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某某以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徐某发以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吴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被告吴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照准。原、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发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元,由原告徐某发赔偿30%即1065.90元。
以上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徐某发8376.91元,给付被告吴某某3065.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徐某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66;户名:吴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四季花城分理处,账号:6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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