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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记录以及网上汇款结账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实际未收到款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记录以及网上汇款结账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实际未收到款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殷存霞
审判员:徐霄鹏

书记员:单思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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