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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德超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徐某某从案外人张东山处购买了冀B×××××号\冀B×××××挂号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徐某某为冀B×××××号\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标明“行驶证车主为张东山,该车实际为徐某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徐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4年12月18日4时50分左右,驾驶人杨宇山驾驶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76KM+2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外打谷场,造成驾驶人杨宇山受伤,车辆及打谷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宇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徐某某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冀B×××××挂号车的损失分别进行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二份公估报告中分别认定: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冀B×××××挂号车损失严重,经维修厂拆解与我公司核实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其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01188元,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金额为23756元。诉讼中,原告徐某某陈述,该车在唐某市丰润区奉麟修理厂进行修理,业已修好。同时,原告徐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公估服务费3748元、施救费6500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7000元、拆解费6000元、校验费3000元、原告徐某某赔偿第三者损失费5000元,并提交公估服务费、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各一张及龙口镇公盖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徐某某对其主张的冀B×××××号\冀B×××××挂号车施救费6500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7000元、拆解费6000元及原告徐某某赔偿第三者损失费5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提交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以证明冀B×××××号\冀B×××××挂号车车损合计124944元及公估服务费374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且该报告在损失核定中确认该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的情况与原告徐某某陈述的该车已经修好的事实相矛盾,该公估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公估服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检验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9500元(6500元+50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500元(295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徐某某从案外人张东山处购买了冀B×××××号\冀B×××××挂号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徐某某为冀B×××××号\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标明“行驶证车主为张东山,该车实际为徐某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徐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4年12月18日4时50分左右,驾驶人杨宇山驾驶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76KM+2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外打谷场,造成驾驶人杨宇山受伤,车辆及打谷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宇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徐某某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冀B×××××挂号车的损失分别进行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二份公估报告中分别认定: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冀B×××××挂号车损失严重,经维修厂拆解与我公司核实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其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01188元,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金额为23756元。诉讼中,原告徐某某陈述,该车在唐某市丰润区奉麟修理厂进行修理,业已修好。同时,原告徐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公估服务费3748元、施救费6500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7000元、拆解费6000元、校验费3000元、原告徐某某赔偿第三者损失费5000元,并提交公估服务费、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各一张及龙口镇公盖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徐某某对其主张的冀B×××××号\冀B×××××挂号车施救费6500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7000元、拆解费6000元及原告徐某某赔偿第三者损失费5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提交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以证明冀B×××××号\冀B×××××挂号车车损合计124944元及公估服务费374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且该报告在损失核定中确认该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的情况与原告徐某某陈述的该车已经修好的事实相矛盾,该公估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公估服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检验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9500元(6500元+50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500元(295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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