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苗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宫乂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住五常市。
被告苗雨某,男,1956年8月23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乂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苗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乂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苗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后与同方向的原徐某某所赶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无效,应按上一年农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92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825.00元(8603.80元÷365×35天)、护理费1250.00元(25天×50.00元)、交通费400.00元
以上一至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伤残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后与同方向的原徐某某所赶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无效,应按上一年农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92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825.00元(8603.80元÷365×35天)、护理费1250.00元(25天×50.00元)、交通费400.00元
以上一至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伤残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曲海清
书记员: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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