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常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申请撤回对黄秀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驾驶员逃逸,待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轿车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在车辆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醉酒、故意或盗抢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人逃逸,无法查清驾驶人的基本情况,事实不清,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的抢救费,对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请求,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此三项损失10000元的限额赔偿;对误工费的请求,应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医嘱证明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检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473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177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7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原告徐某某损失计算明细表 1、医疗费62615.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 3、误工费25177元(1865元/月÷30天×405天)。 4、护理费9500元(3000元/月÷30天×95天)。 5、交通费2000元。 6、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 8、车损705元。 合计人民币12269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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