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某某借徐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途”。当天下午,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某某借到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途”。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共计35万元,虽两张借条上均未明确写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5%的月息,且被告也实际按此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7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庭后辩称,向徐某某借款35万元是事实,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30万元的时候约定每月还款1.5万元,从2017年3月开始还款至2018年7月,共计17个月,还款金额为25.5万元;借款5万元的时候约定每月还款2500元,从2018年4月开始还款至2018年7月,共计4个月,还款金额是1万元,故被告共还款26.5万元,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是8.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借条2张、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庭后表示予以认可。
被告庭后提供银行流水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资金周转用途借款人:孙某某2017年2月23日”。当日,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途借款人:孙某某2018年3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共计35万元。之后,被告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1.5万元,共计17个月,金额为25.5万元;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共计4个月,金额为1万元,故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6.5万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从银行流水中可以查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从借条上看,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万元。另,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还款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以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5,000元计,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31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962.5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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