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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卢荣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徐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卢荣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中象、第三人徐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卢荣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第三人徐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中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黄中象在崇阳县沙坪古城村兴建一栋四层(含地下室)平顶房,将房屋以每平方米145元(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黄继武承建,被告黄继武把其中的装模工程又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卢荣某,卢荣某又按当地一个木工200元/天雇请施工人员施工。2015年8月2日,房屋第四层主体工程完工,需安装楼梯间平顶模板。当天傍晚,第三人徐金华与原告徐某某及安模工王四林等人在古城村二组也是黄某某承建的另一家建房工地做工时,被告卢荣某对徐金华等人讲:明天黄中象家冲顶屋(楼梯间)安模要三个人,半天装好,共三百元钱。次日清晨,原告与第三人徐金水及王四林来到黄中象家建房工地开始安装四层上的楼梯间平顶模板,模板材料及电锯等生产工具由被告卢荣某提供。上午十时许,因模板是已使用过的旧材料,原告未将旧模板上的铁钉清除干清就一手捉模板一手操作电锯去裁割模板,电锯碰上铁钉受制后滑向原告左手,将原告左手腕锯伤致左腕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舟状骨、大多角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五天,花费医药费1713.36元,后在华中科技大学花医疗费500元,在沙坪卫生院花医疗费258.81元。2016年2月5日,原告的伤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50天,营养时间为50天。花鉴定费2144元。原告医治期间,被告卢荣某支付租车费600元,医药费3000元;被告黄继武支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黄中象支付医药费10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核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73.36元(17167.86元+500元);2.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误工费13958.60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4.护理费4265.50元(31138元/年÷365天/年×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6.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7.交通费900元(300元+600元);8.鉴定费2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629.46元。

本院认为,雇工在提供劳务中受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荣某雇请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黄中象房安装模板,模板材料、生产工具由卢荣某提供,劳动报酬由卢荣某发放,与原告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黄某某、被告卢荣某及原告徐某某等人均不具备建筑和模板安装资质,被告黄中象未经审查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某某承建,被告黄某某又将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模板安装资质的被告卢荣某安装,均选任不当,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从事危险作业,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人徐金华与安装模板人员同工同酬,与原告徐某某均直接受雇于被告卢荣某,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将原告与被告卢荣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中象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徐某某自负30%,被告卢荣某负担40%,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黄中象各负担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的损失65629.46元,由被告卢荣某赔偿26251.78元(已付3600元可予折抵),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黄中象各赔偿9844.42元(被告黄某某已付3000元、被告黄中象已付1000元,可予折抵),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某某自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32元,被告卢荣某负担576元,被告黄某某、被告黄中象各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良 审 判 员  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赵超群

书记员:娄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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