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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宗成
覃章卫(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宗成,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宗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成及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分别驾驶鄂E×××××、鄂E×××××货车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宜化松滋肥业散装车间装运复合肥。当原告去食堂吃早餐时,被告突然从背后将原告衣服抓住,原告随即将被告抱住,致原、被告均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内、外、后三踝骨折。原告共计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7848.27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遂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开玩笑”而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虽然无主观故意,但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应认定为过错。考虑到被告的行为是引发原告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同时考虑到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损害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下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848.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合计258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4722元(60天×78.7元/天);5、误工费24480元(180天×136元/天);6、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110354.27元。原告医疗费虽经保险赔付5000元,但意外健康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影响原告对医疗费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60%即66212.6元,冲减被告己支付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32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宗成各项损失合计63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徐宗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徐宗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开玩笑”而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虽然无主观故意,但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应认定为过错。考虑到被告的行为是引发原告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同时考虑到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损害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下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848.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合计258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4722元(60天×78.7元/天);5、误工费24480元(180天×136元/天);6、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110354.27元。原告医疗费虽经保险赔付5000元,但意外健康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影响原告对医疗费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60%即66212.6元,冲减被告己支付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32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宗成各项损失合计63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徐宗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徐宗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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