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丰某
被告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邹小艳,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丰某、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竹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李丰某、被告金竹村委托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丰某自2010年开始在金竹村承包工程,主要是修乡村公路。李丰某与金竹村每项工程均签订有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均是一式两份,李丰某与金竹村各持一份。结算方式为村里通过财政给李丰某转账支付工程款,李丰某承揽的工程在2014年底已经结束。由于其他原因,李丰某承揽工程期间,金竹村主要领导发生变动,以致于金竹村与李丰某之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总结算。
2010年12月5日徐某某、李丰某与杨守翠、杨守贵、王忠五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购买三台挖机合伙经营。2011年2月21日五合伙人退伙,并签订《合股经营解散协议书》1份,五人约定:三台挖掘机在合伙后的经营利润不参与分配。1、小松240型挖机、斗山150型挖机由李丰某接管,久保田185型挖机由王忠接管归王忠所有。2、李丰某退杨守贵现金9万元,退杨守翠现金12万元,退徐某某15万元,杨守贵、杨守翠、徐某某退伙后不再参与经营。3、久保田挖掘机由王忠接管,该挖机首付款16万元,而王忠投资15万元,商议后王忠在接管挖机后,不再退付现金1万元,久保田挖掘机归王忠所有。4、李丰某接管小松240型、斗山150型挖机后,必须在2014年2月21日后一年内将杨守贵、杨守翠、徐某某共计36万元退付完毕,若不能到位小松挖掘机所有权归杨守贵、杨守翠、徐某某共同所有。在退付期间杨守贵、杨守翠、徐某某三人的资金按月息9‰支付利息。
五人退伙后,李丰某应退徐某某的15万元没有退。2014年12月31日,李丰某将自己承揽金竹村修路、清理河道等工程后的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六份《结算单》交给徐某某,徐某某为李丰某出具“今有徐某某在我处拿走金竹村租赁合同三份结算单六份,(金额依次为18450元、83790元、6680元、22000元、36000元、8240元)结算后抵其退股款”收条1张。徐某某拿到前述合同及单据后在金竹村未结到工程款,也未将合同及单据交还李丰某。2015年7月1日,徐某某起诉李丰某要求给付退伙款15万元,诉讼中,2015年7月13日,金竹村为李丰某出具“2015年元月份,李丰某要求在我村工程租赁的工程款由徐某某来结算,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徐某某。后我村与徐某某联系过,徐某某也同意。后因村级资金有限,我村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徐某某,情况属实。”的证明1份。2015年8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徐某某主动撤回上诉并经准许。同时查明,徐某某在李丰某处领取的工程款结算单六份金额共计175160元。另查明,金竹村通过财政转账支付给李丰某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1年5月16日付2万元、11月16日付2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2万元、5月4日付0.5万元、2013年2月2日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1.5万元、5月8日付0.5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2万元,合计12.5万元。
本院认为:1、李丰某转让给徐某某的只是部分债权,李丰某应当对尚未转让的债权对徐某某承担给付退伙款及其全部债务利息的义务。由于金竹村管理混乱,李丰某在金竹村承揽工程后至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在该村无需提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件即可领取工程款10.5万元,之后又领取了2万元,其在明知已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将其持有的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六份《结算单》原件交付给徐某某,违悖诚实信用原则。金竹村在2015年7月13日虽然为李丰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载明接受李丰某转让给徐某某债权的具体数额,从金竹村支付给李丰某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所反映的数额看,李丰某转让给徐某某的债权为50160元,未转让的债权为李丰某已经实际领取12.5万元工程款中的99840元及其部分利息,虽然本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丰某将债权转让给徐某某,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不影响对本案李丰某部分债权转让给徐某某的认定。李丰某辩称其退伙款应全部由金竹村支付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丰某应当承担给付徐某某退伙款99840元及全部债务利息的义务。2、被告金竹村应当给付徐某某工程款50160元。金竹村在管理上有漏洞,导致李丰某无需提交手中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件就可以领取工程款,以致于李丰某才有可能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件交付给徐某某,特别是在2015年7月13日还为李丰某出具相关证明,认可李丰某将债权转让给徐某某,故金竹村应当对徐某某在李丰某处未受偿的部分债权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丰某给付原告徐某某退伙款99840元及按照15万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5016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丰某负担1460元,被告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民委员会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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