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禧赢门工程所需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内外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105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00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欠款110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宋应生)。证明1、2014年,原告与向存万签订施工合同,经结算,向存万欠原告工程款110500元;2、2015年,因被告欠向存万工程款,经三方同意,将被告欠向存万110500元的工程款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书。证明宋应生、代应斌、程光晖、席中华、徐某某五人系合伙关系,禧赢门拖欠款项由徐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是和向存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存万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施工完工后,宋应生考虑到向存万是外地人,系找到我商量结算的事,由被告直接代扣给原告,于是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而是范红兵(彭某某原合伙人)与向存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存万再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彭某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红兵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于该合同当中发生的经济往来可一并行使权利。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是证人宋应生拿着向存万的欠条找被告帮忙把这个钱扣下来,再去扣向存万的工程款;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查明,被告与范红兵系合伙关系,后于2014年下半年终止合伙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接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因其系合伙人授权原告主张权利,合伙人均签名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范红兵(系彭某某原合伙人)与向存万签订湖北禧赢门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办公楼、终合楼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存万将其中的脚手架劳务工程交由徐某某、宋应生等五合伙人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向存万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下欠劳务费110500元向徐某某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28日,经宋应生与向存万、彭某某商量,彭某某同意将向存万出具的欠条交由其收回,同时,由彭某某向徐某某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壹拾万零伍佰元整”的欠条。嗣后,经徐某某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7月8日,由合伙人宋应生、代应斌、程光晖、席中华共同出具内容为:“兹委托徐某某将彭某某在禧赢门工程施工中所欠款项壹拾万零伍佰元整负责催收,然后将此款作为我们五人合伙时对左舜、李先成伤害案的赔偿金之用”的委托书。
再查明:2017年9月1日,彭某某出具的证明:湖北禧赢门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的新建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为彭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彭某某将向存万出具给徐某某下欠工程款110500元的欠条收回,并由其重新向徐某某出具下欠工程款110500元欠条的行为形成了新的债权关系,且湖北禧赢门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的新建工程(包含脚手架劳务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为彭某某所有,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故彭某某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徐某某受其合伙人授权委托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徐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工程款1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彭某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帐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 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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