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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国庆等与余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族。系受害人陈次英丈夫。
原告徐国庆。系受害人陈次英儿子。
原告徐农兵。系受害人陈次英儿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华文,××族。
委托代理人王抽水,性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但汉良,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国庆、徐农兵诉被告余华文、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国庆、徐农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余华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抽水,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余华文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木材(核载0.99吨,实载9.8吨),由崇阳县沙坪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106线148Km+600m石城镇获州村8组路段,将行人陈次英撞到碾压,造成陈次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6)尸检鉴字第15号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陈次英躯干横断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5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华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余华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低速载货货车),发生事故的鄂L×××××号为轻型自卸货车,该车于2015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余华文先期赔偿了原告损失10万元。
经核定,原告徐某某、徐国庆、徐农兵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9504元(11844元/16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4566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国庆、徐农兵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5664元按责任分担,被告余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责任由其全额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华文已先期赔偿10万元,余下的35664元应继续赔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徐国庆、徐农兵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余华文赔偿原告徐某某、徐国庆、徐农兵损失3566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徐国庆、徐农兵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余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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