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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武黄路黄石迎宾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从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为其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买房结账清单、购房发票,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6日领到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为其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买房结账清单、购房发票,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6日领到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方向阳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张春曼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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