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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
徐某某诉称,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为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管单位、业主;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的建设单位为国安建设公司,杨光安为国安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0年开始,徐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建设的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建设工地提供建设材料--钢筋。2012年10月5日,徐某某与国安建设公司经结算,仍欠徐某某送货钢筋款297567元(徐某某实际送货价值100多万),同年10月5日,国安建设公司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出具证明欠条,并加盖防伪编码的项目部公章。农历2013年年底,国安建设公司通过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向徐某某支付欠款100000元。农历2014年年底,国安建设公司通过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向徐某某支付欠款8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止,国安建设公司共欠徐某某货款117567元未予支付。国安建设公司的拖欠行为,不当占用了徐某某资金,造成了徐某某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几年来,徐某某多次向国安建设公司催要欠款,国安建设公司拖延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安建设公司向徐某某支付欠款11756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安建设公司承担。
国安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徐某某起诉认为国安建设公司系买卖合同欠钢材款人,但徐某某为了达到在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竟将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也作为被告起诉,而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与徐某某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发包人、主管单位、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某某现起诉国安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徐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邯郸市邯山区是合同履行地,国安建设公司的住所地是河南省老城区,无论从徐某某起诉的事实还是从法律上,磁县人民法院都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徐某某起诉的内容看,徐某某起诉国安建设公司拖欠其钢材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标的物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徐某某和国安建设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徐某某为出卖货物方,国安建设公司为买受方,本案系徐某某起诉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徐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徐某某所在地邯郸县(现为邯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国安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霞

书记员: 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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