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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唐山荷花坑市场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3163.2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77元,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46012元。
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徐某某承担。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冀C×××××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在水一方门前时与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3163.2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77元,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46012元。
另外,肇事车辆冀C×××××轿车车主为徐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徐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现场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述“没事”,事后又到医院治疗,不能证明其治疗的伤病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徐某某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理据充足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76509.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徐某某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理据充足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76509.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英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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