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守军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及时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至9月间,依原、被告所签《绿化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合格完成了中节能(应城)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号棚整个绿化、水肥一体作物示范架等工程的施工任务。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但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此笔工程款。2017年1月27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中易公司工程款(应城市中节能5号大棚)250000元,收款人杨某某,由徐守军代收”收条,委托原告收款以抵偿该工程款未果。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认同被告已将该工程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享有,依据合同法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债权。2、协议约定原告方承包的工程需经过中节能验收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承包造价最终价格还没经过核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杨某某将中节能(应城)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号大棚的整个绿化、水肥一体作物示范架等工程以一次性包干价450000元分包给原告,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原告,余款待原告全部工程完工,经中节能(应城)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认可后十五内付清”。该工程系总承包方江苏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杨某某的部分工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中节能(应城)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认可。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但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此笔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中易公司工程款(应城市中节能5号大棚)250000元,收款人杨某某,由徐守军代收”收条,同年3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本人杨某某在承包中易建设公司中节能应城项目的工程款250000元,全权委托徐守军办理此款收款一事(收条已附后),该款在我以后工程款中扣除(系本人所欠5号大棚绿化款)。”的委托书,委托原告收款以抵偿该工程款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施工协议、中节能(应城)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中节能(应城)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认可,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认同被告将该工程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享有,原告不应向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债权。协议约定原告方承包的工程需经过中节能验收后被告才向原告,承包造价最终价格还没经过核算的理由,其本身在逻辑上就相互矛盾,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和委托书的行为在形式上不具备债权转移特征,不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中节能(应城)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已验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属固定合同价,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化而减少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守军支付建设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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