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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尹某、葛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5046933L。负责人:索建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尹某、葛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被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00元、住院杂费7962.00元;2.原告请求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尹某驾驶黑CWXX**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大树花园小区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99天。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由二被告连带赔偿。2017年12月6日,原告依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00元、住院杂费746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2.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44024.90元、护理费28995.71元、交通费59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71155.61元。被告尹某答辩称认可本次事故承担全责,并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对原告赔偿请求当中的项目和计算的数额有异议。1.伙食费的问题,参照现在黑龙江省企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现在社会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每天50元伙食费已经足够达到原告在受伤期间伙食费用,所以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费明显偏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2.住院杂费的问题,住院杂费不在医疗费范围内,没有医嘱,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不是本次受伤必须用药,所以不应支持;3.误工费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工作,受伤之前本身就有残疾,并不排除他在受伤之前依据社会低保救济过日子。黑龙江省统计局下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当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项,针对是在岗职工不适用本案原告,所以对原告的工资应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认定的一天70.50元的标准承担。护理费问题被告尹某自行聘请了护理人员为原告进行20天的护理,20天的护理期应扣除。因本次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多余部分由尹某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但不承担该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住院病案(复印件)35页、出院证(复印件)1页、护理证明(原件)1页、户口(复印件)2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尹某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收卖车款的收条(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显示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葛某某,但结合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三收卖车款的收条能够证明该车辆已于2015年10月2日由葛某某转让给了尹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271.67元,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费票据1份、证据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能够证明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尹某支付了其中的43271.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杂费票据13页,证明原告住院以外的治疗褥疮和接骨费用746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购买的药品及日用品等,该费用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但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日70.50元计算;护理天数计算错误,原告按191天计算,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聘请护理人员为原告护理20天,这20天应当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中扣除;护理费依据的其他服务业151.81元日工资标准,也明显超过了纳税金额110.00元,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纳税证明的前提下护理费数额应按每天1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其受伤前在哈尔滨市经营小吃生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天数因被告已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0天,原告亦认可该事实,该20天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是否提供护理人纳税证明不是被告主张计算护理费依据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6时,被告尹某驾驶黑CWXX**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大树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将原告徐某某撞倒,徐某某被送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00元、住院杂费7962.00元。被告支出医疗费43271.67元,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0天。2016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64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8日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260日;3.需一人护理170天;4.左股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8000.00元或依实际支出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原告徐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自述受伤前在哈尔滨市经营小吃生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尹某驾驶的黑CWXX**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葛某某,2015年10月2日,葛某某将车出售给被告尹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葛某某虽系黑CWX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在肇事前已经转卖给被告尹某,并已完成交付。且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赔偿,被告葛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6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9271.67元,其中被告尹某已经支付43271.67元,差额6000.00元应予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徐某某选择二次手术费以8000.00元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00元,原告住院19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9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杂费7466.00元,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购买的药品及日用品等,该费用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53周岁,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残十级,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计算20年的10%即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41660.68元,根据原告自述,其受伤前在哈尔滨市经营小吃生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标准计算290日的误工费为416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25959.67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尹某为其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0天,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7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周,计算171天,原告的护理费即25959.67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9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9天,按每天3元标准,共计597.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其伤残等级十级,本院对其请求2000.00元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55589.35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二、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5589.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00元,由原告负担277.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2769.00。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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