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小名徐海波。
委托代理人李慧。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通安街2号。
负责人王玉刚,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德,该所民警。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盛,该局法制大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隆,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李同连。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的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区派出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月13日23时许,李同连等人多次来到峰峰矿区新清流村徐某家中要账,随后李同连与徐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
被告市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徐某不服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以下简称矿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矿区分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峰矿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区派出所作出的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时许,李同连等人来到峰峰矿区新清流村徐某家中要账,李同连与徐某同村,次日6时许,李同连与徐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同年1月14日8时李同连报案,市区派出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徐某与李同连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徐某与李同连经市区派出所告知有验伤的权利,但双方均表示不需要验伤。市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徐某罚款伍佰元整。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向矿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矿区分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峰矿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徐某于同年5月1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市区派出所于2016年1月26日对李同连作出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6)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同连罚款壹佰元整。并于同年2月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李同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享有对原告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徐某与第三人李同连发生肢体冲突系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6年5月9日作出的峰矿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审 判 员 孟园园 人民陪审员 孔雅婧
书记员:吴瑞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