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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廊坊市安次区金某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某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中所村大队西院。组织机构代码证68137556-0。
法定代表人:及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某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某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高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619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对上述款项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一直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廊坊市富士康厂区内零星修缮工程,工程结算后,由富士康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6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某公司与张坤签订《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张坤)分包甲方(金某公司)承包的富智康零星修缮项目……甲方收取乙方开票额10%的税金及管理费,金额以付款证明复印件三方签字为准,开具发票的同时将开票额的10%部分以现金方式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协助办理一切手续,开具发票。款额到账(金某公司基本账户)后15日内甲方以现金模式转给乙方,以付款证明为准乙方收到工程款后,本协议自行解除……甲方要求乙方不准许私自与第三方合作工程,包括甲方公司的任何一方合伙人……”。甲方代表路某、及海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张坤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徐某代张坤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金某公司2014.8.25协议工程款200498元。2014年11月17日徐某名下账号为62×××74账户收到被告金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95账户转款20049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上述协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徐某签订《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同上,被告公司股东路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原告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协议的签订均是由其先找路某签字,再找及海军签字,但在路某签字后,及海军因因与路某之间的矛盾对其避而不见,故一直未在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14张证实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支付零星修缮工程的事实,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支付1951元,2014年11月5日分别支付22975元、17918元、1128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10907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100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3939元,2014年12月9日分别支付24732元、25375元、26795元,2014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16105元、35645元、3758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8417元,另出具了与上述14次付款对应的地税发票14张,被告对付款证明和工程发票清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金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95账户转款72497元、172732元、58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转入款项与其提供的付款证明一一对应,即2015年1月15日转入72497元为付款证明中2014年12月16日的8417元,2014年11月5日的22975元、17918元、11280元,2014年11月6日10907元五项的总和;2015年3月5日转款172732元为付款证明中2014年12月9日的24732元、25375元、26795元,2014年12月15日的16105元、35645元、37580元及金某公司自己的工程款6500元的总和;2015年5月5日转款5890元为付款证明中2014年10月14日的1951元及2014年12月8日的3939元的总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转入的原因。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10账户在分别向安次区地税局509999-102041042010006账户转账1273.99元、18.79元、1208.37元、17.82元、908.32元、13.40元、369.77元、5.45元、778.87元、11.49元、860.21元、12.69元、66.16元、0.98元、2773.13元、8.05元、3762.90元、55.50元、220.30元、3.25元,共计12369.44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的零星修缮工程,并向法庭陈述《施工分包合作协议》签订前,其与及海军、徐某已经口头达成一致,及海军先让其在《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上签字后,再由及海军补签字。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及海军对上述事实不知情。另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欲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另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股东及海军与路某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载明:“合伙协议约定,委托及海军为法定代表人,路某为监事,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欲证实路某有对外签合同的权利,被告对《个人合伙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金某公司为2008年1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及海军,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及海军、路某,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庭审中,路某证实被告金某公司现因其与及海军二人之间发生矛盾,公司现陷入僵局状况。
再查明,(2016)冀10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底,徐某曾借用金某公司资质在廊坊市富智康公司从事修缮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两份《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付款证明复印件、工程发票清单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2016)冀10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个人合伙协议书》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50×××95账号的资金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款项数额及流向。另被告作为50×××95账号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理应对该账户的资金流向及具体内容具有清楚的了解,在上述款项争议中,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转入原因,也无法作出相应的说明,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诉争的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5、2015年5月5日的转入的款项的原因、具体的项目及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复印件、工程发票清单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02016)冀10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2014年底徐某借用金某公司资质在廊坊市富智康公司从事修缮工程的事实。且原告徐某庭审中出示的2014年10月28日《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书》也约定了挂靠内容,虽被告主张《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海军的签字,但结合本庭查明的事实:1、合作协议书范本为被告公司的制式合同;2、原告曾在2014年8月25日就富智康公司工程与被告有过合作,双方有一定的互信基础;3、2014年10月28日《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书》的有被告股东路某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证实路某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4、路某在庭审中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海军知道并同意原告2014年10月28日的挂靠协议,且2014年8月25日的协议书签字顺序也为路某先签字,及海军后签字。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事实予以认定。
就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8日的《施工分包合作协议》,被告应收取原告开票额10%的税金及管理费,即就是244619元×10%=24461.9元,庭审中,原告已代被告缴纳税金12369.44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244619元-24461.9元+12369.44元=232526.5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款项到账后15日内,因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打入被告账户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故就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5月20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上述期间的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某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232526.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计2484.5元,由告廊坊市安次区金某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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