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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细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望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生,男,通城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
代表人:孙铁生,男,该大队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供水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金泉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万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原审原告:杜娟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原审原告:葛步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原审原告:葛步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原审原告:吴海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原审原告:樊木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原审原告:胡为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4日9时45分许,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原一瓷厂院内三单元与四单元一楼连接处木匠铺及木材加工棚发生火灾(以下简称“10.24火灾”)。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10.24火灾”的起火点作出了认定。各上诉人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者,可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但一审对“10.24火灾”失火商铺的承租者、出租者、所有者对商铺经营管理是否存在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否已获赔偿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各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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