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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某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徐婕与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徐某、徐婕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属在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治疗时去世,是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有必然联系,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诉请亦应获得支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徐某某、徐某、徐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徐某某、徐某、徐婕医疗费40,707.5元、护理费650元、遗体清洁费600元、丧葬费58,205元、交通费1,220元、死亡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9,586.5元;2.判令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徐某某、徐某、徐婕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医疗损害鉴定费7,000元;3.判令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退还徐某某、徐某、徐婕“指名专家手术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徐某某、徐某、徐婕方亲属马爱莉因“突发失语七个半小时”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经查为颅内占位,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建议由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方张力主任会诊。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方沈隽医生向徐某某、徐某、徐婕方推荐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方神经外科鲍伟民教授担任马爱莉手术的主刀医生,为此,徐某某、徐某、徐婕方按照沈隽医生的指示向其支付“指名专家费16,000元”。2016年10月20日,马爱莉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院。同年10月26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方为马爱莉施行手术。同年11月2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宣告马爱莉临床死亡。徐某某、徐某、徐婕认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违法向徐某某、徐某、徐婕收取“指名专家手术费”16,000元,且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安排非手术医师和患者家属进行术前谈话,擅自更换手术主刀医生,剥夺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此外,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在术前已查出患者心脏存在主动脉瓣返流的情况下,未进行进一步检查以确认患者对手术是否耐受,亦未准备相应的应急预案。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病程记录》、《术前小结与讨论》载明手术类别为浅层组织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防范措施为术中注意保护功能区,但实际手术过程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方未经徐某某、徐某、徐婕同意擅自改变手术方案,将患者具有语言功能的脑组织一并切除,造成患者术后失语。在患者术后发生房颤的情况下,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方未加大药物用量,亦未安排心内科医生会诊。综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某某、徐某、徐婕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徐某某、徐某、徐婕亲属马爱莉因“突发失语七个半小时”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入院后诊断混合性脑卒中;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慢性支管炎临床缓解期;白细胞减少症。10月6日头颅MRI(核磁共振)平扫提示左侧额叶区局部团片状异常信号影,双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及半卵圆区散在缺血灶。10月10日头颅增强MRI示左侧额叶区局部团片状异常信号影,累及脑膜,考虑胶质瘤可能性大;双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及半卵圆区散在缺血灶。徐某某、徐某、徐婕决定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10月18日患者马爱莉出院。
  2016年10月18日,患者马爱莉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查头颅增强MRI示左额叶占位,考虑肿瘤。2016年10月20日,患者马爱莉因“右面部抽搐、言语障碍3月”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查体:神志清,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5mm,对光反射灵敏,言语稍模糊,伸舌右偏,右侧面部轻微抽搐,双侧鼻唇沟对称,颈软无抵抗,四肢肌力、肌张力可,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入院后诊断:①颅内占位性病变;②高血压病;③2型糖尿病;④白细胞减少症;⑤慢性支气管炎。10月24日心超示轻中度主动脉瓣反流,左心收缩及舒张功能正常。10月26日患者马爱莉在全麻下行左额颅内肿瘤切除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抗癫痫、降颅压、营养支持等治疗。10月27日患者马爱莉神清,能遵嘱,四肢肌力正常,出现失语。10月28日晨患者马爱莉神志混乱、躁动。10月29日查头颅CT示颅内术后改变。胸部CT示两肺纹理增多、双肺少许坠积性改变。10月30日晨患者马爱莉体温38.1℃,心率104次/分,阵发性频发房性早搏,能自行恢复窦性心律。停头孢唑啉,予哌拉西林/他唑巴坦抗感染。10月31日患者马爱莉嗜睡,呼之睁眼,能遵嘱,四肢肌力正常,仍失语。查BNP(B型脑尿钠肽)952pg/ml(参考值<300pg/ml),D-二聚体8.3FEUmg/L(参考值≤0.55FEUmg/L)。床旁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阵发性房颤,部分见惮(蝉)联现象;轻度ST改变。予美托洛尔、单硝酸异山梨酯及胺碘酮等药物治疗。同日病理诊断左额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11月1日上午九时患者马爱莉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GCS(格拉斯哥昏迷评分)2-3-1。血压126/82mmHg,心率100次/分,仍频发阵发性房颤。双侧瞳孔直径1.5mm,对光反射迟钝。负压引流液培养革兰阳性球菌,加用利奈唑胺抗感染。患者马爱莉意识水平进行性下降,16时GCS2-2-1,17时GCS1-1-1。22时40分血压急降至54/30mmHg,予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治疗。查血气分析提示代谢性酸中毒,予以调快补液+扩容,碳酸氢钠注射纠正酸中毒。23时50分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11月2日4时18分患者马爱莉出现心率减慢、脉搏细弱、肢体发凉等,予肾上腺素、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经过30分钟抢救,仍未见生命体征复苏现象。11月2日4时50分,心电图示直线波形,宣告临床死亡。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徐某某、徐某、徐婕对上海市徐汇区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分析认为:1.患者因左额叶占位就诊,结合临床症状、体征和影像学、病理检查证实,医方对患者的胶质瘤诊断正确,有手术适应证;2.患者无心脏基础疾患,根据术前心电图、心脏超声、血液学等检查,提示心功能正常(射血分数和舒张功能正常),没有依据表明存在心脏方面的手术禁忌症;3.患者所施行的左额颅内肿瘤切除,肿瘤位于语言功能区,术前已有语言障碍,术后出现失语为临床合并症,未发现医方的手术操作违反神经外科常规;4.术后患者出现心律失常,医方采用胺碘酮和心律平等药物处置正确,而引流的脑脊液检查细菌培养阳性,同时血象上升,降钙素原增高,提示感染迹象,医方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合理;5.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考虑患者死亡根本原因为快速房颤导致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此在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完全预料和防范;6.医方术者与患方的沟通不充分,与患方的心理期望值相差过大,同时医方在多科室协同诊疗方面引以为戒,切实提高临床的安全性。并据此作出认定: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马爱莉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沟通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马爱莉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另查明,马爱莉死亡时其父母已双亡,其配偶为徐某某,其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徐某、徐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差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案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对徐某某、徐某、徐婕亲属马爱莉的医疗行为经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虽认定马爱莉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马爱莉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客观上影响了马爱莉及徐某某、徐某、徐婕方对于手术的判断与选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案情,法院酌定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赔偿徐某某、徐某、徐婕30,000元。至于徐某某、徐某、徐婕诉请要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退还“指名专家手术费”16,000元,徐某某、徐某、徐婕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收取过该费用,对徐某某、徐某、徐婕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徐某、徐婕30,000元;二、徐某某、徐某、徐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沟通不充分的过错,但与马爱莉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遂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赔偿患者家属相应费用,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徐婕对此不服,坚持其一审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院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一审所酌定的赔偿数额有悖法律与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对方赔偿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徐某、徐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7.93元,由徐某某、徐某、徐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姜 翌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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